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志願服務獎勵辦法

90年6月21日台(90)內中社字第9074669號令發布
第 一 條 本辦法依志願服務法第十九條第六項規定訂定之。
第 二 條 本辦法獎勵之志工為從事志願服務工作,服務時數三千小時以上,持有志願服務績效證明書者。

第 三 條

志工符合前條規定,得填具申請獎勵事蹟表(如附表一),檢同相關證明文件,於每年七月底前送志願服務運用單位,志願服務運用單位於八月底前送地方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。不屬地方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志願服務運用單位,送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。

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受理前項申請後應審查並造冊(如附表二),於九月底前送中央主管機關辦理。

志願服務運用單位為中央主管機關或所屬之機關、機構、學校者,應逕予審查並造冊,於九月底前送中央主管機關彙辦。

第 四 條 本辦法之獎勵,由本部每年辦理一次。
第 五 條 本辦法之獎勵等次如下: 一、服務時數三千小時以上,頒授志願服務績優銅牌獎及得獎證書。 二、服務時數五千小時以上,頒授志願服務績優銀牌獎及得獎證書。 三、服務時數八千小時以上,頒授志願服務績優金牌獎及得獎證書。 前項之獎勵以公開儀式行之。
第 六 條 本辦法同等次獎牌及得獎證書之頒授,以每人一次為限。
第 七 條 志願服務表現優良者,申請列入升學、就業之部分成績,應依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。
第 八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。







志工隊成立範例



 

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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